因擅自使用鲤鱼标志这家粮油公司被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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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其中,油可谓饮食的重中之重。煎、炒、烹、炸、焖、煎、熬、炖,各种烹调方法更是离不开油。油几乎是烹制中国菜肴时必不可少的原料。如今食用油市场竞争激烈,走入超市的食用油区,琳琅满目的食用油简直令人目不暇接。但最近有一款菜籽油,却让大家记住了它!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被告绍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将与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所有商标相似的标识使用在相同类型产品的外包装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发现侵权诉至法院并索求赔偿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是世界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元宝”、“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鲤鱼”等众多知名品牌。并以许可方式依法取得了第号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原告及委托企业在所生产的鲤鱼品牌食用油品中大量长期使用案涉图形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悉。益海嘉里公司发现,被告绍兴××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香满鱼食用油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号注册商标相似的鱼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被告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于是原告益海嘉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绍兴××公司立即停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定被告在绍兴日报连续登报15天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辩称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绍兴××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号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大豆油,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鲤鱼”标识,与第号“”商标,虽鱼的数量有差异,但鱼的种类相同,形态又高度相似,属于相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引起误认。因此,被告所作其使用的标识与第号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在绍兴日报连续登报15日消除影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被告侵权影响范围较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元。另外,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则责成被告全额负担。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绍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元。泓翎科技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与原告持有商标高度相似的鲤鱼图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图样的特别注意,属于突出使用,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作为企业,在确定了商标被侵权之后,就需要准备好相应的商标侵权的证据,并将准备好的商标侵权的证据提交至相关行政或者司法机关,以此来确定该商标被侵权的严重性,或者通过专业的知识产权机构去处理案件,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确保能够得到相应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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